(2015)高新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黄宗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筠连县。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容留卖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5)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人黄某某受雇于赵某某(因容留卖淫罪已判决),为赵胜管理成都高新区中和新上街92号1栋1单元2楼2号的卖淫场所。期间,有多名卖淫妇女在该卖淫场所从事卖淫活动,黄某某负责对卖淫妇女进行日常管理,联系、接待嫖客并对嫖资进行管理和分配。2013年12月3日,警察对该卖淫场所进行查处,挡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及涉案人员傅世昆(因容留卖淫罪已判决)。2014年12月21日,警察在成都市火车北站站前招待所将黄某某挡获。黄某某称每次嫖资约为人民币100元,赵胜分得约20元,黄某某从赵胜处领工资每月约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房屋出租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对赵某某、傅某某制作的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赵胜容留他人在其场所进行卖淫活动,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与赵胜系共同犯罪,考虑到赵胜作为雇佣者的身份等情节,赵胜是主犯,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起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黄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佳速录书记员肖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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