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孙静、仇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0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被告孙静、仇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静、仇伟平均去向不明,本案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孙静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但未实际控制,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孙静名下位于奉化市桥西岸路110号的房产,暂时无法处置,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孙静、仇伟平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执行人孙静、仇伟平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案款475071.85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518元,执行费7093.8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102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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