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一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宋方来与田仁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方来,田仁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1201号原告宋方来,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西江镇。委托代理人许志诚,会昌县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仁云,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塘南镇。原告宋方来与被告田仁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仁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方来的委托代理人许志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仁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3月起,被告田仁云在原告宋方来所承包的木料加工厂(位于会昌县小密乡杉背村)购买木头方料,并装车及给付运费。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所购木头方料款项均已付清。2014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头方料,材料款项合计48461元,小工200元、上车费800元、运费50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木头方料,材料款项合计41905元,上车费800元、运费5000元。两次购买木头方料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尚差货款78000元。被告田仁云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当时答应欠款不会超过两个月,在原告上门催款的情况下,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仁云支付所欠原告木头方料款7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仁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田仁云在原告宋方来的木料加工厂(位于会昌县小密乡杉背村)购买木头方料,材料款48466元、小工费200元、上车费800元、运费5000元,合计54466元。同年5月29日,被告田仁云又在原告宋方来处购买木头方料,材料款41905元、上车费800元、运费5000元,合计47705元。两次购买木头方料,被告田仁云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田仁云尚欠原告宋方来木头方料款78000元。同日,由被告田仁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查询、《销货清单》两张、被告田仁云所立的《欠条》一张等证据证实,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欠条》,可以确认被告田仁云在原告宋方来的木料加工厂购买木头方料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木头方料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木头方料,被告即应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田仁云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履行义务,尚欠原告木头方料款7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头方料款78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仁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仁云向原告宋方来支付货款7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款项直接付至原告银行账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田仁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仁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易文财 关注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