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成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袁文庚与马彩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成商初字第66号原告袁文庚,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马彩艳,女,汉族,住荣成市。原告袁文庚与被告马彩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玄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文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孙杰系夫妻关系,孙杰于2012年5月4日以购油为由,向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须岛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龙须岛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及被告等人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在还款期限内孙杰未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龙须岛支行起诉至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不履行法院判决,法院对原告的燃油补贴采取了执行措施,原告替被告垫付借款及利息等款项共计人民币34127.8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34127.8元。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孙杰以购买柴油为由向农商行龙须岛支行借款20万元,原、被告在内的七人为该笔借款做了担保,并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2014年5月3日借款到期后孙杰未及时还款,农商行龙须岛支行起诉至本院要求原、被告等人和孙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判决,判令孙杰偿还农商行龙须岛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原、被告等七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被告等人和孙杰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替孙杰还款31500元,被告没有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的燃油补贴采取执行措施,扣划173266.83元。原告认为被告等保证人应按照份额每人承担34127.8元的还款责任,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等人为孙杰银行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按照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其应承担的还款份额,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份额承担还款责任,故原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垫付款341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五份,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玄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宁宁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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