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丁小玉与胡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玉,胡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丁小玉。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8号。负责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虎,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小玉诉被告胡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富,被告胡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金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玉诉称,2015年1月3日,原告在溧阳市家乐福对面建筑工地上步行时被被告胡跃持证驾驶的皖S×××××重型货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查皖S×××××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47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跃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其他的意见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答辩人在原告主张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足。具体的意见庭审举证和质证阶段陈述。3、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该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自行承担,并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皖S×××××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2015年1月3日10时左右,被告胡跃持证驾驶皖S×××××重型货车,在溧阳市平陵中路家乐福对面建筑工地行驶时,与行人丁小玉发生事故。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小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34天,为此支付医疗费3043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跃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丁小玉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7月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丁小玉因交通事故致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50天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天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天为宜。丁小玉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丁小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438.7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护理费4380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687元÷365天,即73元/天×60天)、误工费24000元(4800元/月×5个月)、伤残赔偿金206076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3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6115.4元(其中父亲丁学长42256.8元,23476元/年×3/10×18年×1/3;母亲何春英46952元,23476元/年×3/10×20年×1/3;女儿张雨洁24649.8元,23476元/年×3/10×7年×1/2;儿子张籽豪42256.8元,23476元/年×3/10×12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3000元/级×3)、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34722.1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与工资表存在矛盾,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认可3500元/月,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安徽省的农民,在溧阳市居住不满1年,故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父亲丁学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其母亲何春英确有××,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且其父亲丁学长也是其母亲何春英的扶养人之一,原告女儿、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6年和11年,标准均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胡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依法认定,后同意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另查明,原告的父亲丁学长生于1953年4月16日,母亲何春英(患有精神分裂症)生于1963年4月15日,丁学长与何春英共计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原告丁小玉婚后共生育1子1女,女儿张雨洁生于2003年12月2日,儿子张籽豪生于2008年11月25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时代丽景苑小区项目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3个月的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江苏省居住证、所在村委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母及子女的户籍信息及身份信息、母亲何春英在庐江县××医院的出院小结、部分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胡跃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丁小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小玉受伤,应当按照各自所承担责任进行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胡跃在被告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额赔偿。皖S×××××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原告父亲、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请求均未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未能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暂时不作处理。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以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综上,原告的综合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0438.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315599.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95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600元、��定费2500元,合计381230.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261230.1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即3044元,尚余25818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承担。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3044元由被告胡跃承担。被告胡跃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丁小玉现金30000元,实际已多支付原告丁小玉26956元,为避免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被告胡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小玉各项损失合计378186.1元(其中支付原告丁小玉351230.1元,支付被告胡跃269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2元,减半收取3686元,由原告丁小玉负担30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72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毓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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