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朱丽文与赵露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文,赵露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朱丽文。委托代理人周海东,海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露露。原告朱丽文与被告赵露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露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文诉称,我受被告聘用到海门亦然教育培训服务部工作,期间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工资。经劳资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应当支付我工资5500元,但被告未能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500元。被告赵露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受聘到海门亦然教育培训服务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8月17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经海门市劳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于8月29日达成如下协议:赵露露一次性支付朱丽文伍仟伍佰元整,双方就在海门亦然教育工作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纠葛;钱款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日期间汇至朱丽文银行卡内。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于9月26日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工资。9月29日,该委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14)第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该委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海门亦然教育培训服务部由高文帅申请设立。2014年5月12日,高文帅将该服务部转让给被告赵露露后,该服务部由赵露露实际经营。同年7月11日,海门亦然教育培训服务部被申请注销。上述事实,有社会矛盾(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个体工商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股份出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增加承租人补充协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在海门市劳资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赵露露作为海门亦然教育培训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露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丽文工资人民币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赵露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赵卫平代理审判员  范刘红代理审判员  周海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晓华 更多数据: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