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崔艳华诉吉林省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艳华,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陈春华,女,1987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东辽县。案外人田浩,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申请执行人崔艳华,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曾向东,灯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利,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艳华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鸿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春华、田浩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立案后,依法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春华、田浩异议称:2014年12月15日,异议人购买银鸿开发公司在东丰县东丰镇开发的盛京府邸小区5号楼11号门市商品房,建筑面积41.1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成交单价60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246660.00元。异议人现已投资30多万元,异议人即将入住办理房产证时发现此房屋被法院查封。异议人认为,该房异议人已于2014年12月15日购买,为一次性成交(全款),并已装修。法院查封此房屋异议人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异议人多次向银鸿开发公司提出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开发公司让我们等待通知;贵院查封该房屋异议人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1、要求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对东丰县西城区盛京府邸5号楼11号门市房解除查封;2、要求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停止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3、因贵院法律程序错误,要求涉案法院判处异议人一切经济损失及可得利益。申请执行人崔艳华辩称:法院在诉讼及执行期间,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及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买卖行为无效,该房屋在被法院查封时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被执行人没有向异议人告知该情况,过错在于被执行人,责任应由被执行人承担,与我方无关。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维护法律尊严。被执行人银鸿开发公司辩称:没还申请执行人钱我方有过错,2014年11月21日田浩交购房款246600.00元,系全款,故异议人与我公司的房屋买卖已构成事实。关于查封没有告知,我方认为该房已出售,没有义务告知异议人查封事实,异议人应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本案执行中向执行人员提出异议,没有给出结果,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给出公正裁判。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崔艳华与被告银鸿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龙民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银鸿开发公司开发的楼房坐落于吉林省东丰县西城区西街43区200幢(盛京府邸5号楼)11号房,面积41.11平方米”的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2014年11月21日案外人田浩交购房款246600.00元(全款)。2014年11月24日,被告银鸿开发公司、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均收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2015年4月22日,本院委托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在吉林兴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2015年5月21日,委托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在淘宝网上进行拍卖。在拍卖过程中,案外人陈春华、田浩于2015年7月29日书面提出异议,要求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对东丰县西城区盛京府邸5号楼11号门市房解除查封;要求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停止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要求涉案法院判处异议人一切经济损失及可得利益。另查明,案外人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交全额房款246600.00元。因被执行人的原因,于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方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该案中,查封、冻结、评估、拍卖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接到查封、冻结执行裁定书后未及时通知案外人,致使争议房屋进入评估、拍卖程序,过错在于被执行人,涉及经济损失及可得利益,并非执行程序审查范围,权利人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案外人购买的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已交付全部购房款,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滞后,但买卖已成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提供案外人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案外人要求解除对该房屋查封、停止拍卖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4)龙民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查封被申请人银鸿开发公司开发的楼房坐落于吉林省东丰县西城区西街43区200幢(盛京府邸5号楼)11号房,面积41.11平方米”的查封。二、撤回对“坐落于吉林省东丰县西城区西街43区200幢(盛京府邸5号楼)11号房,面积41.11平方米”的拍卖。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利明审判员  王 兰审判员  任凤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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