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强与白拴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白栓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360号原告李强,男,40岁,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白栓辉,男,35岁,回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白杏荣(系白栓辉的母亲),女,54岁,回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李强与被告白拴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白拴辉的委托代理人白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4年8月19日,我驾驶蒙AY24**号小型轿车沿石洋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华超市前与同方向白拴辉醉酒驾驶的蒙AB99**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白拴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并致蒙AXV5**号小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现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白拴辉赔偿我的停运损失(租车费)5070元(260元×39天÷2)、误工费3081元(158元×39天÷2)、蒙AXV5**号小型轿车修车费用400元,共计人民币85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白栓辉承担。被告白栓辉辩称,白栓辉是喝酒了,但是是正常驾驶,是李强的车掉头肇事,事故发生时只是撞了李强车的左门受损。停车损失的停运时间不足39天,误工费不认可。蒙AXV5**车是李强撞的,与白栓辉无关,不应该找白栓辉赔偿。对于李强的诉请的项目不认可,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5时30分许,李强驾驶蒙AY24**号小型轿车沿石羊桥南路由北向南行使至联华超市前掉头时,与同方向白栓辉醉酒后驾驶的蒙AB99**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白栓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4年8月26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拴辉与李强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蒙AY24**号小型轿车(出租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呼和浩特市华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挂靠单位),实际所有、控制人崔雁冰。2014年3月14日,李强与崔雁冰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李强承包了该出租车,承包期为一年;其中合同约定每天租金(承包费)人民币260元,每天结算一次。事故发生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委托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蒙AY24**号捷达小客车车损进行鉴定;2014年8月25日,作出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蒙AY24**号捷达小客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0585元。2014年8月26日,李强将受损的蒙AY24**号捷达小客车从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在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公司修理厂进行修理,于2014年9月29日提车。该车辆停运39天,李强共向崔雁冰交纳了租金人民币1014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证明、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厂)证明、呼和浩特市华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蒙AY24**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出租车承包合同,收条(崔雁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强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白拴辉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强驾驶的蒙AY24**号小型轿车(出租车)受损事实存在,并且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强与白拴辉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李强造成的停运而损失的承包费、误工费,应由李强按事故认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强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李强的请求依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57649元计算;李强主张给付李龙的修车费人民币4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李强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害所产生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误工费6162元(57649元/年÷365天×39天)、停运损失费(承包费)10140元(260元/天×39天),合计人民币16302元;由白拴辉承担赔偿50﹪即人民币8151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拴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李强赔偿金人民币8151元。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强承担2元,由被告白拴辉承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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