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卫国杰抢劫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卫国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634号罪犯卫国杰,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人。现在山西省沁水监狱服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运中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卫国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交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5月24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以(2013)晋市法刑减字第5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西省沁水监狱提出(2015)沁水监减字第09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卫国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5次,监狱嘉奖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卫国杰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卫国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卫国杰予以减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武 燕代理审判员  任军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毕婧雨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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