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洪升平、朱凤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063号原告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前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铮,湖北应城人,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及签收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洪升平,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府东社区三楼,身份证号码:420982197004053817。被告朱凤先,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陆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22225197110117243。被告刘爱平,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解放社区双龙桥西区113号,身份证号码:420982196811080016。原告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诉被告洪升平、朱凤先、刘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升平、朱凤先、刘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前原告贷款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作出(2015)鄂安民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洪升平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刘爱平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对相关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洪升平出借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被告洪升平与妻子朱凤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并对保证承担借款100万元及罚息做了约定。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洪升平索要,被告洪升平偿还借款50万元后至今仍未偿还余下借款,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洪升平、朱凤先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洪升平、朱凤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金50万元约定年利率在18%的基础上浮50%,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刘爱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成立批文、法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原因、经过及保证人连带保证的情况;证据三、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及洪升平和朱凤先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洪升平、朱凤先、刘爱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原告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符,能证明被告洪升平借款和刘爱平担保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升平与朱凤先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洪升平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贷款公司申请借款,同日与原告贷款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执行年利率18%,逾期还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刘爱平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洪升平与朱凤先也在当日以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作出了书面还款承诺书。2013年5月29日原告贷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洪升平出借现金100万元。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洪升平共偿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7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洪升平索要但至今仍未偿还余下借款,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1.被告洪升平向原告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并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洪升平、朱凤先向原告作出的还款承诺视为夫妻对该笔借款的认可,原告向被告洪升平提供借款,洪升平、朱凤先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洪升平、朱凤仙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是执行年利率18%,逾期偿还利息在原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7%,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洪升平支付借款利息到2015年2月17日,故应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7%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洪升平、朱凤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刘爱平自愿为被告洪升平的借款做担保,与原告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刘爱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被告洪升平不能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爱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升平、朱凤先共同偿还原告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7%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执行之日);二、被告刘爱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洪升平、朱凤先、刘爱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朱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操新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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