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曾某彬、林某亮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62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彬,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657。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释放后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亮,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610。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某晔,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536。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黎某柱,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113。因本案于2014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715。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豪,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016。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039。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因身患××,于同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因本案2015年5月6日又被逮捕,因患××被押于珠海市公安羁留病房。原审被告人李某铮,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358。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彬、林某亮、冯某晔、黎某柱、陈某、罗某豪、周某、李某铮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曾某彬、林某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曾某彬、林某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审被告人曾某彬应在珠海市斗门区的朋友郑某某(在逃)的要求,于4月19日打电话通知原审被告人林某亮在阳春市纠集人员,并带上刀具、枪等作案工具前来珠海。当天,林某亮与原审被告人冯某晔、黎某柱、陈某、罗某豪、李某铮等十几人,带上刀具等作案工具在阳春市的月亮湾宾馆前集结,分乘三辆租赁来的汽车(车牌号分别为粤Q×××××、粤Q×××××、粤Q×××××)来到珠海市××区与××某某、曾某彬会面。当日23时许,曾某彬、郑某某等众人在吃完晚餐后来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兴南路的凯旋门酒吧二楼大厅内喝酒娱乐。其中有人因没有凳子坐于是拿了旁边陈某丁所坐桌子的一张凳子,陈某丁不让。后来曾某彬在洗手间处与陈某丁相遇,陈某丁撞到曾某彬,曾某彬告诉陈某称对方很嚣张,陈某马上动手殴打陈某丁,陈某丁反抗。随即被告人黎杨柱、冯某晔、罗某豪、李某铮等人冲过来一起追打陈某丁(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场内的保安员制止。此时,原审被告人周某也冲了上去,就遭到数名身份不明的男子殴打,对方男子将原审被告人周某、陈某等人打伤。被告人曾某彬该伙人见被对方殴打,就有人大叫:“操家伙!”。于是原审被告人罗某豪、黎某柱、冯某晔、陈某、李某铮、周某等人就冲下一楼大门口处,林某亮便打开其所驾驶的汽车让众人取凶器,众人持刀、持枪一起冲回大厅内寻找对方报复,但对方已经离开,于是原审被告人曾某彬等人逃离现场。2014年4月20日,公安民警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村新金花园小区的一小卖铺门口抓获原审被告人黎某柱,并从驾驶到案发现场的粤Q×××××号小轿车的车尾箱内搜获自制的砍马刀一把、军刀一把。从粤Q×××××号小轿车驾驶座底下搜获弯刀及砍刀各一把;在粤Q×××××号小轿车内搜获子弹一粒(经鉴定,系国产制式12号猎枪弹)。4月30日,公安民警在阳春市春城区城北学校附近抓获被告人冯某晔;同日,公安民警在阳春市春城东湖管理处东湖西街一巷某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周某;5月8日,公安民警在阳春市××××镇抓获被告人曾某彬;同日,公安民警在广州火车南站西广场抓获被告人罗某豪;5月9日,公安民警在阳春市春城区大家庭租车公司门口抓获被告人林某亮;7月3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市火车站广场抓获被告人李某铮;9月25日,公安民警在阳春市公安局出入境办证大厅处抓获被告人陈某。2015年5月6日,原审被告人周某(已经被网上追逃)到阳春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彬、林某亮、冯某晔、黎某柱、陈某、罗某豪、周某、李某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原审被告人曾某彬、林某亮、冯某晔、周某、黄典豪、黎某柱、李某铮、陈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洪某、刘某甲、庄某、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赖国航的供述,证人吴某、宋某、钟某、邝达朋、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韦某、梁某甲、曾某、李某乙、覃某、曹某、周某、陈某丙、梁某乙、刘某乙、黄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合同,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录像光盘,户籍材料,病情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彬、林某亮、冯某晔、黎某柱、陈某、罗某豪、周某、李某铮,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曾某彬、林某亮、冯某晔、黎某柱、陈某、罗某豪、李某铮均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曾某彬、林某亮系纠集者,在量刑时应重于其他主犯。原审被告人周某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曾某彬、林某亮、冯某晔、黎某柱、陈某、罗某豪、周某、李某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还有如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曾某彬、林某亮、冯某晔、黎某柱、陈某、罗某豪、周某、李某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人曾某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原审被告人林某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原审被告人冯某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四、原审被告人黎某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五、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六、原审被告人罗某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七、被告人李某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八、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九、缴获的砍马刀、军刀、弯刀、砍刀、子弹,均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曾某彬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其没有积极参与,也没有组织策划,所判刑罚重于其他同案犯,明显不公;2.其身患××,羁押不利于其身体恢复,也影响其他人。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林某亮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案发时,其在车里睡觉,未参与打架;2.作案工具未伤害他人;3.不应与同案犯曾某彬所判刑罚一样。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林某亮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曾某彬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曾某彬及林某亮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曾某彬于2014年4月19日通知林某亮在阳春市纠集人员并带上刀具、枪等工具前来珠海,林某亮也带领包括本案其他原审被告人等十几人及作案工具来珠海与曾某彬会面。案发时,曾某彬因琐事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冲突,并告诉原审被告人陈某对方很嚣张,陈某随即动手殴打被害人陈某丁,原审判决考虑曾某彬作为组织、纠集者,其在发生冲突时未积极制止,也参与殴打对方,其发挥主要作用,量刑时重于其他同案犯,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曾某彬上诉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另曾某彬所称患有××的情节,并非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其以此为由请求减轻处罚,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林某亮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虽案发时上诉人林某亮未在打斗现场,但上诉人林某亮与其他同案犯系共同犯罪,且林某亮又是纠集者,且打开其所驾驶的汽车让从人取拿工具,林某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审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另经审查,上诉人林某亮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准许上诉人林某亮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玮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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