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昌青与罗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青,罗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李昌青,个体工商户。被告罗小勇,职工。原告李昌青与被告罗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光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卫华,代理审判员乔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小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青诉称,“罗小勇于2014年9月14日到我所开的大悟县昌盛寄售行西岳大道门店向我借了现金人民币壹万元,当时约定壹个月后(即2014年10月13日归还)。若不还款,将按借款合同约定好的每日2‰支付违约金。可到期后其电话打不通,找到他家,不见其人。直至现在,他既不还款,也不联系本人。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帮本人追回罗小勇借我的一万元人民币及违约金。”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昌青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罗小勇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借款合同载明了具体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等,并有借款人的亲笔签名,能够证实被告罗小勇欠原告李昌青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大悟县昌盛调剂服务部由原告李昌青负责经营。被告罗小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昌青借款10000元,2014年9月14日原告李昌青在大悟县昌盛调剂服务部将借款10000元交付给被告罗小勇,同时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因此而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小勇向原告李昌青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小勇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从借款合同上看,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为每日2‰,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罗小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昌青借款1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小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光俭审 判 员  颜卫华代理审判员  乔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俊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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