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与福清市冰凌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3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立纯,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清市冰凌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吴丽云,总经理。上诉人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因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24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仅是双方之间存在的一次买卖行为,而被上诉人起诉的是多次的交易行为,因此确定整个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应当依据双方所有的交易行为判断。依据被上诉人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其他产品的买卖凭证中均未约定管辖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所有交易行为,并无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认定为约定管辖不明确,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是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长乐市;双方当事人的所有交易均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即福建省长乐市。故本案应由福建省长乐市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福清市冰凌厨具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被上诉人福清市冰凌厨具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间有数笔厨具交易。其中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在执行合同中发生无法磋商解决的争议时,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的乙方即被上诉人,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有效的,原审法院对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具有管辖权。除该合同外,双方当事人间的另三笔交易亦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出卖货物方,起诉要求作为买受方的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林薇代理审判员缪羽代理审判员陈雁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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