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吕润兴,陆碧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吕润兴,陆碧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负责人蒋振流。诉讼代理人刘德平,该行职员。诉讼代理人张楠,该行职员。被告吕润兴,男,汉族。被告陆碧珊,女,汉族。诉讼代理人张婉媚,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吕润兴、陆碧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德平,被告吕润兴,被告陆碧珊的诉讼代理人张婉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吕润兴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润兴提供179000元贷款用于其购买佛山市禅城区××号,期限118个月,被告吕润兴采用等额本息法还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并用所购房产作抵押,抵押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费用等。合同另约定,如被告吕润兴未按时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吕润兴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吕润兴未按约还款,至2015年6月9日已拖欠9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吕润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陆碧珊与吕润兴为夫妻,上述债务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吕润兴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177491.84元(其中本金167132.39元,利息10359.4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9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即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加收50%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吕润兴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陆碧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润兴答辩称:1.对贷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应收利息计算罚息其实为复利,不合理;2.抵押房产为答辩人的个人财产,贷款时,答辩人与被告陆碧珊已经分居,本案债务不应由被告陆碧珊负担。被告陆碧珊答辩称:1.答辩人已与被告吕润兴分居,对借款不知情,亦未使用案涉房产,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答辩人在案涉房产买卖合同、贷款合同上均未签名盖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与案涉房产有任何关联。因案涉房产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在发放贷款时,亦未要求答辩人签字,说明其知道该房产为被告吕润兴的个人财产,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属被告吕润兴的个人债务。经审查,二位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案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案涉贷款于2013年9月16日发放。另查明二:案涉抵押房产已于2013年9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三:被告吕润兴、陆碧珊于2004年结婚,现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四: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吕润兴已有11期欠款未还,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67132.39元,利息和拖欠本金的罚息合计12090.8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70.7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被告吕润兴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吕润兴清偿所有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应收利息的罚息,实为复利,与罚息均属违约金的范畴。被告吕润兴现提出异议,因原告主张的罚息已获支持,若再支持复利,则二者相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本案情况,违约金调整为按罚息计,超过该部分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被告吕润兴将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号抵押该原告,以担保本案全部债务的履行,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被告吕润兴未按约还款,原告可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三、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陆碧珊与吕润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位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二人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已知道该约定,且案涉房产为被告吕润兴的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属二人共同债务,被告陆碧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碧珊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亦未使用案涉房产,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润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7132.3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为12090.83元。之后的利息,以每年9月16日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作为当年9月16日至次年9月15日所适用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每年重新定价一次)。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吕润兴购买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陆碧珊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5元,财产保全费1407元,合计3332元,由二位被告共同负担320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明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健仪 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