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杨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广荣诉被告诉梁万录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荣,梁万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杨民初字第96号原告李广荣,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小史店镇河西村河****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62********。被告梁万录,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小史店镇河西村河****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63********。委托代理人周勤,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广荣与被告梁万录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常玉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荣、被告梁万录及委托代理人周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荣诉称,原告所在组调整菜园地后,原告所分的菜园地与本组村民刘元东所分的菜地相邻,原告分得该菜园地后,分别在原告分得的菜地的北边、西边、东边挖了约3尺多宽,2尺多深的沟,并垒起了地埂,在地埂上栽了陈茨树,2009年,因为原告没有在家,被告与刘元东调换了菜地,调换后,被告将原告菜地北边及东边的陈茨树刨掉,铲平地埂,占原告菜地东边和北边各两米多建起了猪舍。原告回来后一直要求村、组领导处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猪舍,归还原告菜地北边和东边两米多的使用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确认原告菜地南边地埂下边的杨树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人承担。被告梁万录辩称,被告与刘元东调换菜地后,刘元东的菜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在自己所有的菜地里建猪舍,根本就没有占用原告的菜地,更谈不上刨掉原告地埂上的陈茨树。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在组里调整土地时,原告李广荣与同组村民刘元东相邻分得一块菜地。2009年,被告梁万录与刘元东协商,用自己的土地与刘元东该块菜地调换,调换后,被告在与刘元东调换的菜地上建成了猪舍。本院认为,原告李广荣未向法庭出具承包该菜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未提供被告建猪舍导致原告土地数量减少的证据,故原告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被告对其构成侵权。原告李广荣关于确认杨树所有权的请求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故原告李广荣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广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聚洲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人民陪审员  常玉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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