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翠华与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华,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商初字第58号原告李翠华,潍城区昌建钢管模板租赁处业主。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海东,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长聚,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霍连台,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翠华与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06年6月18日至2006年10月31日,并约定每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租赁期满后,被告一直使用租赁物资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90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不曾发生租赁原告物资的事实,故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应起诉与其签订合同或发生事实的当事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案件诉讼时效为一年,按原告提供的诉状看,从2006年至今已经将近10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状中称,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6月18至10月31日,且约定租金为每月一付,但原告于近10年之后的今天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金及利息与常理不符。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双方无发生租赁的事实,无签订合同。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筑物资,其中钢管0.013元/米/日、扣件0.006元/套/日、丝杠0.004元/根/日,租用地址及工程名称为怡和第一城工地,租赁费每月25日前必须同出租方办理结算付款,承租方到期不结算付款,出租方每天收取承租方拖欠租金额的20%滞纳金。出租方加盖了“潍城区昌建钢管模板租赁处”印章,并由“单清海”签名,承租方加盖了“山东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陈宝元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由牛克军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资交予被告使用,2006年8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条今欠昌建租赁站架杆等租赁费(6月18日至7月31日)4326元,加盖‘山东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怡和现代商城项目部专用章’,省外建:宗亦祥签名,2006年8月7号”。2006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条今欠单清海昌建租赁费(8月1日至31日)4771元,加盖‘山东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怡和现代商城项目部专用章’,省外建:宗亦祥签名,2006年8月31号”。2006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条今欠昌建租赁站9月份租赁费4617元,加盖‘山东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怡和现代商城项目部专用章’,省外建:宗亦祥签名,2006年9月30号”。2006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条今欠昌建10月份租赁费2035元,加盖‘山东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怡和现代商城项目部专用章’,省外建:宗亦祥签名,2006年11月3号”。2006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条今欠昌建11月份租赁费157元,加盖‘山东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怡和现代商城项目部专用章’,省外建:宗亦祥签名,2006年11月28号”。以上租赁费合计1590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承租方的印章及欠条上的印章都不是被告的,欠条上签字的“宗亦祥”不是被告职工,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欠原告租赁费15906元。原告为此又提供(2008)潍城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是判决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资。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该判决所依据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证明、欠条等证据,证明在(2008)潍城商初字第138号号民事案件中,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也是“山东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陈宝元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有“牛克军”签名,在给出租方出具的欠租赁费的证明及欠条上加盖的也是“山东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怡和现代商城项目部专用章”,与本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在欠条上加盖的印章及签名一致,从而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欠原告租赁费159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2008)潍城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租赁合同、证明、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按约交付被告租赁物资,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的租赁费数额,合计欠15906元。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写明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欠款,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予偿还并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告提供的已生效的(2008)潍城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所依据的租赁合同、证明、欠条证明在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在租赁业务中使用“山东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陈宝元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订租赁合同、使用“山东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怡和现代商城项目部专用章”出具欠条(并有“省外建:宗亦祥”签名),与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的印章及签名是相同的,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15906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玲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人民陪审员  陈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丽梅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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