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蒋怀水与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怀水,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46号原告:蒋怀水,男,汉族,1941年9月1日生,住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芦映,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1996329。被告: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地址:南昌市西湖区都司前街90号,组织机构代码:49116065-7。负责人:周启斌,系该办事处副主任。第三人: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1062-6。负责人:余文麟,系该局局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丹,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445510。原告蒋怀水诉被告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第三人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怀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芦映、被告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及第三人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怀水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红庙分场西区壹栋08号平房,建筑面积58.08平方米的房屋签订了《打朝阳连线成片项目私房类住宅提前交房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可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征收房屋,也可以选择实物安置方式征收房屋。原告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应得到637649元货币补偿。几个月后,被告却通知原告,如果要选择货币补偿要提供私房的产权证。但是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上没有约定要求私房产权证才能选择货币补偿因此被告明显违约。原告所有的房屋是单位自管产房,没有私房产权证。且第三人在官网公布的《西湖区洪城路以南项目(南农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明确,征收单位自管住宅的补偿方式有两种,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两种,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原告向西湖区政府和南昌市政府申请复查,都没有得到公正的对待:1判令确认被告依合同给予原告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的选择权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蒋怀水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补偿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及权利义务;证据二、公房购买使用证,证明原告享有该房屋的部分权利;证据三、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依据;证据四、报告、朝阳农场办理意见书、复查申请书、复查意见书,证明原告信访给朝阳农场,朝阳农场并为给予公证的处理;证据五、西湖区洪城路以南项目(南农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证明被告在该方案给予原告有选择货币的权利;证据六、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明知房屋属于私房还有原告签订协议。证据七、朝阳农场出具给张莲红的承诺书,证明朝阳农场承诺有货币补偿的选择权。被告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第三人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辩称:原告诉状中明确载明,涉案房屋系单位自管房,房屋所有权归单位所有,原告无权与我方签订提前搬房协议,该协议效力待定。被告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第三人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昌市大朝阳连线成片北片区南农地块朝阳农场红苗分场西区壹栋8号公房使用人,该房屋建筑面积58.08平方米,产权单位为南昌市朝阳农场。2014年8月,因工程需要,西湖区洪城路以南项目(南农地块)被划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内,2014年9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同被告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作为甲方签订《大朝阳连线成片项目私房类住宅提前交房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坐落于红苗分场住宅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下达前,将房屋腾空并交于甲方,…一致达成如下协议:…2、房屋征收决定正式下达后,乙方享有大朝阳连线成片项目被征收户的所有权利。3、如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自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屋市场评估价后,甲、乙双方按照该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签订正式货币补偿协议并进行结算。4、如乙方选择实物安置,甲、乙双方按该工程房屋征收方案签订正式协议,乙方领取的交房序号视为安置房有效选房序号,否则作为无效序号处理,顺轮下一个序号为有限选房序号。……协议签订后,原告交出房屋。2014年8月17日,西湖区洪城路以南项目(南农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征求意见稿)出台,在该方案中,被征收人为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9月16日,西湖区洪城路以南项目(大朝阳A1、A2、A5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正式出台,该方案中的被征收人为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房屋的所有权人。交房后,原告被告知,如果选择货币补偿,需要提供私房的产权证,否则,只能选择实物安置。原告因此事项南昌市西湖区朝农管理处反映,要求按照方案双项选择,2014年12月12日,南昌市西湖区朝农管理处做出处理意见:按照大朝阳连线成片房屋征迁指挥部明确我处公房私购被征迁户产权调换的方式给与安置。意见做出后,原告提请复查,2015年1月14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做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朝农管理处的办理意见。截至庭审结束时,原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完全所有权,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明确表示,待原告涉案房屋房改后,尊重原告补偿方式的选择权。上述事实,有补偿协议、公房购买使用证、报告、朝阳农场办理意见书、复查申请书、复查意见书、西湖区洪城路以南项目(南农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告尚未取得拆迁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该合同为附生效要件的合同,即在原告取得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之后,该协议方能生效。截止本案庭审时,原告的拆迁房屋尚未在单位进行房改,原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尚未生效,待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才能向被告主张选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怀水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蒋怀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胡 婷审判员 罗 雯审判员 周蓉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志江速录员 谭丽颖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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