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4
黄明宣与宁津县中正制桶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宁津县人民法院
宁津县
民事案件
一审
黄明宣,宁津县中正制桶机械厂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403号原告黄明宣。被告宁津县中正制桶机械厂住所地宁津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中正,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明宣诉被告宁津县中正制桶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宁津县中正制桶机械厂以李月峰的名义在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系城关信用社开设的账户62×××85内存款予以冻结24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荣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辛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