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照月与邹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黄照月,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018,住韶关市。委托代理人:范元葵,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昭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与黄照月系兄弟关系。被告:邹海,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734,原住韶关市武江区,现服刑于清远市监狱。原告黄照月诉被告邹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文芳独任审判,后因邹海故意伤害案【(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33号案】尚未审结,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作出(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7月29日,原告以(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33号案已经审结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7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照月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元葵、黄昭荣,被告邹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照月诉称:2014年7月20日20时39分许,被告邹海在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沃尔玛超市门口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鉴定,原告的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于重伤二级、七级伤残。事情发生后,被告一直逃避责任,直到2014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四处查找,才找到被告,公安机关才将被告抓获。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93.11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1元、误工费1364.25元、残疾赔偿金2607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01597.9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海辩称:赔偿金额过高,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邹海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沃尔玛超市停车场门口与原告黄照月因争夺停车位置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邹海使用其摩托车上放着的铁水管殴打黄照月的头部、肩部、脸部等部位,造成原告的头部、脸部、肩膀被打伤,之后邹海驾车离开现场。原告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住院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6日,一共6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共支出医疗费13193.11元。后经鉴定,黄照月的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韶武法民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因争执,被告便使用其摩托车上放着的铁水管殴打原告的头部、肩部、脸部等部位,造成原告的头部、脸部、肩膀被打伤的事实,已经本院(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3193.11元,有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相互佐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600元,虽然没有医嘱需要护理,但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而且原告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七级伤残,本院酌定被告支付护理费600元。3、交通费51元,原告因住院就医的需要,必然产生交通费,该笔费用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应予支持。4、误工费1364.25元,原告住院6天,原告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所以,原告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89.08元(计算方式:59345元/年÷12月/年÷30天/月×6天)。5、残疾赔偿金260789.6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七级伤残,原告主张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本院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0789.60元(32598.7元/年×20年×40%=260789.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6天,其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5000元,虽然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但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而且原告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七级伤残,本院酌定被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七级伤残,必将在以后的生活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1-8项合计301222.79元,由被告邹海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301222.79元给原告黄照月。二、驳回原告黄照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3.97元,减半收取2911.98元,由原告黄照月负担21.98元,被告邹海负担2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惠仪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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