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6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4月16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娜、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兰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东路农商��行门口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牌号为浙A×××××面包车内的现金30余元。2.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兰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东门菜场北侧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内的现金10余元。3.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兰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洄澜南苑44幢南侧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牌号为浙A×××××面包车内的现金10余元。4.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兰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梅花弄19号南侧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牌号为浙C×××××的面包车内,未窃得财物。5.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兰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育才路徕吃堡058号店门口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内的农夫山泉牌矿泉水1瓶,价值2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孙某、李某、周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钟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手电筒1个,涉案物品入室保管确认表,清单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信息单,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兰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部分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有盗窃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王剑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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