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任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15民一初272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20号原告:王某,住广州市花都区。诉讼代理人:江仕东,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住广州市。诉讼代理人:钱少芳,住广州市。原告王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书履行,支付145000元给原告。被告答辩:原告在诉状中称《离婚协议书》签订后经原告屡次催促被告才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5万元不符合事实。首先就离婚协议上的共同货物,当事人的父母提出异议,因为这些财物的产生是来源于鞋店的经营所得,而鞋店的经营是从××××年××月就开始到现在,鞋店的税务登记证可以证明,鞋店就是我与王某结婚之前,且参与经营的是我与父母——任广州和钱少芳,营业执照法人是任广州,并且父母提供了启动资金20万元,当时约定父母每人每月3500元工资,但实际任广州和钱少芳是从来都没有领取过他们的劳动所得,每次他们提出来我都是以资金周转为由拖欠他们的工资,但在离婚时分割鞋店财产时回避了鞋店财产持有人,没有把鞋店的资产分割征得持有人的同意,并仍欠他们的劳动所得—工资,所以在2015年2月父母知道我和王某把鞋店的资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3月10日通过任某甲的电子邮箱发信于王某的电子邮箱,并同时通过快递的方式把王某、任某甲两人欠任广州、钱少芳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人民币的欠款通知告知王某,并同意用现有的货物抵消欠款。依照物权法三十四—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所以我觉得父母这样是合情合理的。鉴于我是在2015年3月就告知王某处分鞋店的货款不合理,要解决我父母的欠款问题,离婚协议上的20万元货款是与父母有关,所以是不存在我没按期付清的应支付的问题。此外,由于王某把鞋店的客户资料带走,造成鞋店经营从2015年2月开始处于亏损状态,所以本人的经济目前全靠父母支持才得以维持,欠父母的工资也只能以货抵扣。鉴于上述事实,我恳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决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和父母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第3条约定,被告共需要支付原告15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未支付的,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原告,等。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后,被告仅支付35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为办理离婚而自愿签订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双方的离婚手续已办妥,但被告没有按《离婚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书》履行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145000元给原告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项目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菁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人民陪审员  麦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胜辉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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