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常凤与被告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常凤,承德市双滦区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孙常凤。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保洁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法定代表人杨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常凤与被告双兴保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常凤、被告双兴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仲裁情况、诉讼请求:一、孙常凤的劳动仲裁请求:孙常凤于2015年4月20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双兴保洁公司支付:1、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差额8860元;2、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26763.66元;3、2010年至2013年期间年休假工资10427.40元;4、2009年10月至2013年节假日工资2433.06元;5、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差额640元,并按新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5]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兴保洁公司给付孙常凤最低工资差额9500元;2、双兴保洁公司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支付孙常凤工资,如遇调整,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准;3、驳回孙常凤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原告孙常凤的诉讼请求:要求双兴保洁公司支付:1、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差额8860元;2、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26300.22元;3、2010年至2013年期间年休假工资10427.40元;4、法定节假日工资3128.22元;5、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差额640元。庭审中原告将双休日加班费变更为18768.06元,法定节假日工资变更为2242.62元。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常凤于2009年9月1日到被告双兴保洁公司从事收费员工作,双方在2009年9月1日签订过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以前月工资为680元,之后至2013年12月,每月工资84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每月工资1260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合计9500元。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被告应当支付加班费,并向本院提交了取暖费收费日记4本、市场摊位收费日记1本、卫生费收费日记1本;剪草工作明细及剪草期间的工作记录计3页;市场收费金额明细及市场收卫生费明细计8页(复印件);取暖费收费收据124页;春节值班表4页(复印件)。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不同意支付加班费。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取暖费收费日记及取暖费收费收据记载了原告的工作情况,已对其在收取取暖费过程中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了初步举证,而被告未就原告不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在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收取取暖费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原告提交的剪草工作记录、卫生费收费日记及市场摊位收费日记中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均已过仲裁时效,但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不受仲裁时效为一年的限制,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核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569.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3.78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3年期间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的此项主张应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进行处理,该事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主管范围,本院不宜作出处理。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常凤支付最低工资差额9500元。二、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常凤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569.14元。三、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常凤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3.78元。四、驳回原告孙常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双兴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毕勇城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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