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董伟国与夏树军、孙一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国,夏树军,孙一军,陈振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147号原告:董伟国,经商。被告:夏树军,经商。被告:孙一军,务工。被告:陈振洋,务工。原告董伟国与被告夏树军、孙一军、陈振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树军、孙一军、陈振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董伟国起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夏树军以购置车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2500元,借期于2014年12月归还,被告孙一军、陈振洋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上签字。此后,原告按约将135000元现金交付至被告夏树军。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4日,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夏树军归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85%计算);二、判令被告孙一军、陈振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4日,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将2014年9月14日变更为2014年9月15日。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夏树军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还款期为2014年12月及由孙一军、陈振洋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夏树军、孙一军、陈振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夏树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董伟国借款135000,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被告孙一军、陈振洋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对该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4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树军拖欠原告董伟国135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孙一军、陈振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故被告孙一军、陈振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树军、孙一军、陈振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董伟国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5%计算);二、被告孙一军、陈振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夏树军、孙一军、陈振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姚沂江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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