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张某甲,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0月30日生育男孩张某乙,2012年8月23日生育男孩张某丙。自结婚以来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导致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且被告还曾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在生病期间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身心给予关怀和照顾,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很好,夫妻之间有点争执也属正常,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并且在原告生病期间对原告给予关怀和照顾,两个小孩年纪尚幼,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0年3月2日双方在吉安市青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0月30日生育男孩张某乙,2012年8月23日生育男孩张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其给予足够的关怀和照顾,以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查档证明原件、原、被告及婚生男孩张某乙、张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述亦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2年后登记结婚,并且共同生育了男孩张某乙和张某丙,双方应该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只是近期原、被告在生活中由于家庭琐事争吵产生了矛盾,且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够关心和照顾,进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之间并没有大的分歧和矛盾以致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相信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被告对原告给予更多的关爱和照顾,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理解、相互体谅,夫妻感情是可以美满和谐的。且婚生小孩年龄尚幼,父母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秀兰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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