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兴童与鞍山市兴农犁生产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城郊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童,鞍山市兴农犁生产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城郊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黄兴童,男,1987年,满族。委托代理人黄德胜,男。被告鞍山市兴农犁生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桐梁,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城郊营业部。负责人徐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雨,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兴童诉被告鞍山市兴农犁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城郊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保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德胜、被告中保鞍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农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刘本刚驾驶辽C7R***号机动车沿G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04KM+5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认定刘本刚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铁岭市中医院治疗已终结,现已出院。现原告依事故责任要求被告兴农犁公司(车所有权人)依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及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理赔义务。为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35.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4106.67元、护理费4218.58元、交通费350元、复印费60元、修理费156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8881.11元。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划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汇总清单、病情介绍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级别、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医药费花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3、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存在。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4、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查,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维修费收据、货物清单,证明原告支出的维修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6、施救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8、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兴农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保鞍山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肇事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兴农犁公司所有的辽C7R***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1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复印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中保鞍山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9时27分许,原告黄兴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电动车沿G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04KM+500M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将前方同方向未靠路边停车刘刚本驾驶的辽C7R***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135.87元。2015年4月22日,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铁公交认字(2015)第62015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兴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刚本承担次要责任。刘刚本驾驶的辽C7R***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兴农犁公司,该车在被告中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黄兴童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3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7天=555元、护理费95.88元/天×37天=3547.5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800元/月÷30天×44天=4106.67元(医嘱休息1个星期)、复印费60元、修理费156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6865.1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兴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电动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刘刚本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紧靠路边停车是导致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因刘刚本驾驶的肇事车辆辽C7R***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中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中保鞍山分公司应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故原告黄兴童要求被告中保鞍山分公司对其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应计算44天,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确实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37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0元,考虑本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至于被告中保鞍山分公司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城郊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兴童医疗费613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误工费4106.67元、护理费3547.56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156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6805.10元;二、被告鞍山市兴农犁生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兴童复印费60元。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原告黄兴童负担191元,由被告鞍山市兴农犁生产有限公司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福义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董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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