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江市平望镇春丰纺配经营部与吴江市互顺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346号原告吴江市平望镇春丰纺配经营部。经营者蒋春明。委托代理人冯萍。被告吴江市互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东明。原告吴江市平望镇春丰纺配经营部与被告吴江市互顺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平望镇春丰纺配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冯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互顺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平望镇春丰纺配经营部诉称,原告系蒋春明个人经营。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英特尔280加强型综丝,共计发生货款80000元。2014年2月1日双方对帐,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8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江市互顺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4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综丝。截止到2014年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汪东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讼争。另查明,原告吴江市平望镇春丰纺配经营部系蒋春明个人经营。被告吴江市互顺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汪东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江市互顺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明确被告结欠货款的金额,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汪东明签字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印证被告吴江市互顺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80000元之事实,故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对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互顺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江市平望镇春丰纺配经营部货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收取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吴江市互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玥璘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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