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虎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陈建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虎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陈建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义乌市虎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中华。委托代理人:杨毓根。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告:陈建仙。委托代理人:冯彦杰。委托代理人:陈晓肖。原告义乌市虎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建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告陈建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虎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仓管人员,原告不仅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月,原告基于对员工的照顾,询问被告是否愿意转到浙江虎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班,被告予以拒绝。此后,被告擅自离开原告,并于2015年2月9日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的申请主张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因此起诉,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9日解除;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200元。被告陈建仙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无异议。对第二项诉请有异议。第二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将厂房搬至金华,双方未就被告工作问题的解决未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被告擅自解除;原告认为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不符,被告认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2008年3月份至今年2月10日原告的厂房全部搬至金华,被告不愿意过去,在2月11日离职。仲裁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被告在原告处的就职时间,但是原告并未提出被告擅自离职的证据,所以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一、义劳仲案字[2015]040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实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二、工资流水明细复印件一份(系被告在仲裁时提供),以证明被告的工资不能达到平均工资26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仲裁书三性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实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将厂房搬至金华,属于劳动条件的根本变更,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证据二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被告进入原告处上班,岗位为仓管员等,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到金华(浙江虎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班,被告不同意到金华上班而离职。被告2014年1月至12月所得工资合计30282元,月平均工资为2523.5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对劳动场所和工作岗位等劳动条件协商一致。现因用人单位即原告要求劳动者变更劳动场所,劳动者不同意而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劳动者依法有权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解除。由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变更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不能确定,但其2014年1月至12月实得工资为30282元,可以确定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523.5元,故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可以参照2523.5元确定。被告按此标准可得经济补偿金为17664.5元(2523.5元/月×7个月)。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解除;二、原告义乌市虎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仙经济补偿金17664.5元;三、驳回原告义乌市虎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嘉娟 来源: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