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皮特丹顿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皮特丹顿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端文(ANGTUANBOO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张湘艳。被告浙江皮特丹顿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志杰。被告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峰。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静、刘丰。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双星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皮特丹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特丹顿公司)、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瑞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飞跃双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皮特丹顿公司、圣瑞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刘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跃双星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2××××.0。皮特丹顿公司使用的智能服装悬挂系统中的成衣多功能衣夹(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几乎一样,而该被诉侵权产品由圣瑞思公司制造、销售。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判令:1.皮特丹顿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2.圣瑞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制造该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3.皮特丹顿公司、圣瑞思公司共同赔偿��跃双星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含维权费用)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圣瑞思公司辩称:圣瑞思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飞跃双星公司涉案专利权,因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系使用现有技术。皮特丹顿公司除同意圣瑞思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并辩称:皮特丹顿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圣瑞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7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3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系我国对专利授权争议进行复审的法定机构。由于飞跃双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名称为“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专利号为ZL20082012××××.0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63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该公司缺乏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无权对圣瑞思公司和皮特丹顿公司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禾舟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仲 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恩慈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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