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常卫军与江纯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淮北市
执行案件
常卫军,江纯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00804号申请执行人:常卫军,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江纯兰,女,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常卫军与江纯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2013)相民一初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江纯兰偿还原告常卫军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举报的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通过银行、房管局、车管所调查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一初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月华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代理审判员 王曼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