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玉霞与李向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霞,李向军,孙胜波,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64号原告王玉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杨振刚,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孙胜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向军,总经理。原告王玉霞与被告李向军、孙胜波、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军、孙胜波、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霞诉称,被告孙胜波、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分次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担保人均为李向军。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胜波、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4.9万元(三个月的利息),被告李向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孙胜波、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向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孙胜波、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向军与原告王玉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公司经营资金紧张,借款人孙胜波、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借人王玉霞借款现金3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利率按每月3分计算即每月9000元,每月19日还息,如不能将借款按时归还,则利率按每月4分计算即每月12000元利息,直至借款方还清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李向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9月3日,被告孙胜波为原告出具收到现金30万元的收条一份。2013年4月26日,被告孙胜波、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向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公司经营资金紧张,借款人孙胜波、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借人王玉霞借款现金3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利率按每月3分计算即每月9000元,每月19日还息,如不能将借款按时归还,则利率按每月4分计算即每月12000元利息,直至借款方还清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李向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孙胜波为原告出具收到现金30万元的收条一份。被告孙胜波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胜波、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胜波、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月息4分支付三个月的逾期利息,该利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向军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法律规定对被告孙胜波、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孙胜波、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偿权。被告孙胜波、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胜波、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霞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三个月的利息33224元;二、被告李向军对被告孙胜波、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向军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孙胜波、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偿权;四、驳回原告王玉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0元,由原告负担158元,由被告负担1013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星红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廷廷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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