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伪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兰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兴臣等人沿平度市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6KM+400m处,因观察不周与行人孙中仁相撞,致孙中仁当场死亡。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中仁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与王兴臣合谋,由王兴臣冒名顶替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致使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中仁不承担事故责任。平度市公安局遂以平公交诉字(2014)第085号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王兴臣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平度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9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兴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平度市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以(2015)平刑再字第1号刑事再审判决书,撤销(2014)平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兴臣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交通肇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发现发生交通事故撞人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协助救治伤者,只是当时怕死者家属情绪激动,怕挨打,而只身离开现场,第二天和王兴臣就一起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只是因王兴臣主动要顶替而没有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2、2015年1月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被告人主动到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自愿接受法律的处罚。第二,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悔罪表现,并主动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王某是初犯、偶犯,请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王兴臣冒名顶替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2015年5月28日,王某、王兴臣与被害人孙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孙某家属110000元之外,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0000元。2015年1月7日,王兴臣到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供述了其做伪证的事实。后公安人员到被告人王某家中将其传唤至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肇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陪同王兴臣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其是为了证明王兴臣是肇事司机,而并未如实供述自己是肇事司机,该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2015年1月7日,王兴臣投案后,被告人王某系由公安人员从家中带至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而并非自动投案,之后虽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但也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芝敏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璇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