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4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经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4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罗某某请其堂兄被告人罗某某到宁乡县大屯营镇三仙坳村的高露山山顶,来帮助协商解决罗某某与被害人郭某两人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中发生的纠纷,被告人罗某某到达高露山山顶后,先动手殴打被害人郭某,二人发生扭打,致被害人郭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6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2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到宁乡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担保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并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的十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河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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