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沈阳市国兴大酒店与王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国兴大酒店,王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35号原告:沈阳市国兴大酒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9413526-X。法定代表人:付瑶,系该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立刚,男,汉族,系该酒店董事长助理,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王永,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沈阳市国兴大酒店诉被告王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国兴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秦立刚,被告王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工作纪律,在值夜班时睡觉,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虽经管理人多次教育,仍然经常违反工作纪律,无奈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㈡、㈢项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失业金及社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存在为被告应缴而未缴社保金的情况。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失业救金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赔偿被告这两项费用,被告对仲裁的结果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2011年3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工资为1500元/月,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报销,未予被告缴纳失业保险。2014年12月28日,被告离职。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后,被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作为申请人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为被申请人。请求事项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2014年的经济补偿金60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补偿180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至2012年的社保费5352元。2015年6月4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如下费用:㈠经济补偿金6000元(4个月×1500元);㈡失业救金赔偿金8190元(9个月×910元);二、申请人的其他诉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被告对仲裁结果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终止劳动证明书、保险变动单、保险缴费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多次违反工作纪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原告未予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离职前工资为每月1500元,且被告共在原告处工作3年零9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1500元×4个月)。关于失业金损失问题。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保险,现被告未如期为原告缴纳失业表现,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该部分损失被告应予支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原告在被告工作3年零9个月,其应领取的失业金为8190元(1300元×70%×9个月)。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本院认为,社保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社保缴纳具有征缴的义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故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市国兴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原告沈阳市国兴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永失业保险损失819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泽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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