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罗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6091,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雯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12月开始,被告人罗某甲在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沿江路经营祥兴榨油厂进行花生油的生产、销售。2015年5月8日,肇庆市高要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公安执法人员对该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厂未取得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生产条件差,生产、销售的花生油也未取得QS认证。肇庆市高要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现场存放的散装花生油抽样检查,经国家糖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罗某甲经营的祥兴榨油厂生产的花生油黄曲霉毒素B1实测值为180.4μg/kg,远高于标准值≤20μ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查封物品清单,送达回执,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关于罗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油案的物品情况说明,检验报告,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回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罗某乙、林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花生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护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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