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袁美芳与曾放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美芳,曾放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53号原告袁美芳,女,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委托代理人范松,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放成,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原告袁美芳诉被告曾放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美芳的委托代理人范松、被告曾放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美芳诉称,原、被告是情侣关系,2014年8月5日20时许,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在东莞市黄洞社区米亚三厂附近红绿灯处,持一把水某刺伤原告大腿,致使原告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八级。案发至今原告一直在接受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但被告及其家属从未向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5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住院80天);3、误工费13790.38元(从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之日共计229天,2014年农业从业人员年收入为21891元/年,即每天收入为60.22元,误工费为229×60.22元);4、陪护费4000元(按每日50元标准,住院共计80天);5、交通费5000元;6、营养费5000元;7、伤残赔偿金181360.26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伤残八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上共计263150.64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放成辩称,对于伙食费100元/天过高;治疗费用过高,认可原告在凤岗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和相应的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对于原告在湖南湘雅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可能存在造假嫌疑;交通费也有可能造假,因为票据编码一样;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情侣关系。2014年8月5日20时许,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曾放成在东莞市黄洞社区米亚三厂附近红绿灯处,持一把水某刺伤原告大腿,致使原告受伤倒地。案发后,被告曾放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告袁美芳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凤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4日共住院50天,产生医疗费9398.3元,出院诊断:失血性休克、双大腿多处刀刺伤、中度贫血、左侧腓总神经、股外侧皮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及时到上级医院治疗,后续治疗费用30000-40000元左右。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到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下肢腓总神经损伤、左大腿刀刺伤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锻炼、不适随诊,产生医疗费23160.7元。2015年3月23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提供1232.7元门诊费票据,证明门诊费支出。原告提供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经本院(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958号刑事判决处理,被告曾放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事实,有(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958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费票据、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以及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曾放成故意伤害原告袁美芳,导致原告袁美芳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曾放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原告袁美芳起诉要求被告曾放成支付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美芳诉赔的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9398.3元+23160.7元+1232.7元=33791.7元,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伤情未愈需要继续治疗,故原告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的医疗费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放成认为湘雅博爱康复医院的医疗费没有关联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伙食费:原告受伤住院80天,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100元/天,经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元(100元/天×8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80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4000元(50元/天×80天)。4、误工费:原告住院80天,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日,故误工时间应当计算从2014年8月5日至第二次出院日2014年12月30日共计147天,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国有农业同行业收入21891元/年计算比较合理,误工费为21891元/年÷365天/年×147天=8816元。5、营养费:原告此项请求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建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6608元,被告曾放成应予赔偿。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放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美芳56608元;二、驳回原告袁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15.75元,由原告袁美芳承担1425.75元,被告曾放成承担390元。原告起诉时申请缓交诉讼费获批,待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应负之数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宝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梦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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