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夏某与郑某、郭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淮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夏某,郑某,郭某,江苏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陈运琰,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身份信息不详。被告郭某,身份信息不详。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路xx号综合楼xx楼。法定代表人袁家荣,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诉被告郑某、夏某、江苏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夏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翟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