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甘铁柱与陈登龙、陈秀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铁柱,陈登龙,陈秀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813号原告:甘铁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左名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超,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登龙,男,汉族。被告:陈秀生,男,汉族。原告甘铁柱与被告陈登龙、陈秀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名涛、田超与被告陈登龙、陈秀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铁柱诉称,被告陈登龙、陈秀生在东营八分场合伙销售木材。2004年至2006年底,原告为被告加工木材。2007年1月1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加工费2271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271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登龙、陈秀生辩称,确实欠原告木材加工费22714元,同意支付该款,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登龙、陈秀生合伙销售木材,2004年至2006年底,原告为被告加工木材,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材加工费22714元。本院认为,原告甘铁柱为被告陈登龙、陈秀生加工木材,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27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2714元,予以支持。被告陈登龙、陈秀生系合伙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登龙、陈秀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铁柱劳务费22714元。二、被告陈登龙、陈秀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陈登龙、陈秀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骞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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