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海生与马晓刚又名马国庆、段锦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生,马晓刚又名马国庆,段锦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922号原告王海生。委托代理人那慧茹,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刚又名马国庆。被告段锦龙。原告王海生与被告马晓刚、段锦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征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那慧茹、被告马晓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锦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生诉称,2014年4月24日,马晓刚驾驶无牌五征三轮车沿梧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段锦龙驾驶无牌嘉陵125型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段锦龙及乘车人王海生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马晓刚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锦龙承担次要责任,王海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孝义市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太原钢铁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经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为12799元。现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186.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孝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支、病历,山西大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支、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一支、太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三支、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一支,证明原告医疗费开支情况。3、山西省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需12799元。4、山西省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支,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5、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6、赵某身份证、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每日工资为150元。7、孝义市康必达医疗器械收据一支,证明原告支付车费1000元。8、收据一支,证明原告支付孝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7500元。被告马晓刚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按责任承担,但被告现在无力履行。被告向本院提供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一支、门诊收费收据十二支,证明其支付原告医疗费情况。被告段锦龙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马晓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段锦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8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工资应按100元计算。通过上述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马晓刚驾驶无牌五征三轮车沿梧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段锦龙驾驶无牌嘉陵125型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被告段锦龙及乘车人原告王海生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入住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8日出院后转入山西大医院继续治疗,同年6月22日出院后又转入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继续治疗,同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95天。住院期间,被告马晓刚支付了原告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24949.96元,并支付生活费1000元。2014年5月15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晓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锦龙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海生无责任。2015年1月29日,原告经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海生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为12799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有其父亲王忠武,现年66周岁,母亲,现年63周岁,长女王蕾,现年10周岁,次年王芯,现年7周岁。原告兄弟共四人。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842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5天=1425元、营养费15元/天×95天=1425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27476元计算)27476元/年÷365天×95天=7125元、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8809元/年×20年×30%=52854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日工资为150元,但证人赵某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每日工资为100元,故本院按1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100元/天×279天=2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127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92.6元(包括王忠武为5943.2元、母亲为7516.4元、,长女王蕾为5593.6元、鉴定费3000元,次年王芯为8739.4元),以上共计229747.52元。本院认为,2014年5月15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晓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锦龙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海生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中原告所造成的损失229747.52元应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晓刚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计160823.3元,剔除被告马晓刚已支付的原告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949.96元和生活费1000元外,还应承担134873.34元。被告段锦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6892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刚赔偿原告王海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873.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段锦龙赔偿原告王海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924.2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2元减半收取2301元,由原告王海生承担184元,被告马晓刚承担1482元,被告段锦龙承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征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小锋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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