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执复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尚金霞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金霞,段建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郑执复字第6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尚金霞,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异议人)段建峰,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尚金霞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尚金霞称,我请求贵院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执异字第5号裁定。事实与理由如下:因与段建峰段建霞二人经济纠纷,经中牟县人民法院调解制定了(2014)牟民初字第1547号,1548号民事调解书。按1547,1548调解书规定之义务,2014年8月20号段建峰,段建霞履行其义务,超过2014年8月20日就是违约。二人在2014年8月20日只履行了1547号规定之义务(详见(2014)牟执异字第2669号之裁定)。1548号未在调解书规定之日内履行其义务。故,我请求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执异字第5号裁定。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段建峰是否适当履行了本院(2014)牟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已经适当履行,则其异议理由成立,应不予执行,如果没有适当履行,则应驳回异议申请,继续执行。依据审查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协商变更了本院(2014)牟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偿还时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按约定履行后,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异议人段建峰的异议成立,本案应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尚金霞举证的通话记录和关于对段建霞短信的说明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依法不予认定。据此,遂裁定对本院(2014)牟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调解书,不予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尽管(2014)牟民初字第1547号、15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段建峰,段建霞履行义务的时间为2014年8月20号,但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此,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当然可以变更,这也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具体体现。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已就本案债务的的履行期限协商一致并做出变更,即2014年9月1日,并于当日履行完毕,本案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综上,申请复议人尚金霞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尚金霞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志立代理审判员  朱 岩代理审判员  张 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展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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