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分社诉贾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分社,贾兴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分社。住所地江油市东安乡场镇。负责人:罗必刚,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何荣波,该分社客户经理。被告:贾兴军,男,生于1975年1月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分社诉被告贾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贵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曹安祥、王治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分社诉称:被告于200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住房,于2006年4月20日到期;200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住房,于2005年4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兴军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经商,约定: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30日至2006年4月20日,月利率7.74‰;200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经商,约定: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4月20日,月利率7.5‰。借款后,被告将2004年5月30日借款的利息付至2009年3月21日、将2004年6月1日借款的利息付至2010年9月21日。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户籍证明1份,四川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份,四川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本院(2013)江油民初字第5386号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归还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贾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分社借款30000元,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61‰计付1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付15000元的逾期利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公告送达被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龙贵人民陪审员  曹安祥人民陪审员  王治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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