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执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玉云、陈金山、许梅妹与陈开洪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字第341号申请执行人林玉云,女,194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陈金山,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申请执行人许梅妹,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执行人陈开洪,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玉云、陈金山、许梅妹与被执行人陈开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47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玉云、陈金山、许梅妹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开洪清除倒在申请执行人承包地上的小石子,恢复申请执行人承包耕作的原状。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前往讼争地点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铁炉村铁炉223号调查,在被执行人陈开洪家未能寻获被执行人陈开洪。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现暂未寻获,双方当事人矛盾较深,为避免矛盾激化,本案目前应当暂缓执行,多方协调,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479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行踪下落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邹福春执行员  唐佳声执行员  李一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柳艳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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