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民二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79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被告:洪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同原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7日,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生活不负责任不尽丈夫义务,被告在单位领取的工资收入从不交家里,平时夫妻间很难沟通,被告不满意就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原告的左眼被被告打的视力下降,仍然没有恢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法维持夫妻关系,并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9月26日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官作工作,原告撤销起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根本就没有改变,甚至比原来更加不好。故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坐落在鞍山市立山区太平街私有产权住房(价值130000元)共同分割。三、个人衣物归个人。四、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已经过了十六、七年了,我们没有孩子,房子是我父亲于2005年12月9日赠与我的,赠与我时我父亲要求赠与我房子我养父亲的老。房票是2011年11月23日下来的,房票上共有人为什么有王某某我不清楚。我不想离婚我也不想分房子。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于199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0月22日撤诉,原被告于2015年4月开始分居,被告表示同意不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鞍山市医疗门诊病例一组、照片一组,拟证明2007年12月份被告打原告,把原告眼睛打坏了,2009年被告踢原告的前胸。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表示不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后果为被告的殴打造成,缺乏关联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2014)立民二初字第8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过离婚,后撤诉。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名下有房产一处,该房屋系被告父亲赠与被告。因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夫妻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虽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建立美满、幸福、和谐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爱萍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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