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马甲与马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1296号原告:马某某,女,1989年1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四棵树镇。被告:马某甲,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马某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对被告马某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75元)。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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