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昌贵与曾卫东、张永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贵,曾卫东,张永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81号原告周昌贵,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曾卫东,曾用名曾亚寒,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张永煌,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周昌贵与被告曾卫东、张永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建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卫东、张永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昌贵诉称,被告曾卫东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4年3月11日各向原告借款1万元、5000元,被告张永煌提供担保。该款至今未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曾卫东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当庭明确为20‰)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永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卫东、张永煌没有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卫东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4年3月11日各向原告借款1万元、5000元,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张永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庭审中,原告周昌贵自认被告曾卫东已支付2013年10月17日借款1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3月10日,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昌贵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该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合法真实关联性,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周昌贵提交的借条为证,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周昌贵请求被告曾卫东偿还借款150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昌贵请求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该请求在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且在受法律保护的限度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周昌贵自认被告曾卫东已支付2013年10月17日借款1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3月10日,故2013年10月17日借款1万元的起息日应为2014年3月11日。因此,被告曾卫东应支付原告周昌贵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本金15000元计算的利息。原、被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张永煌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周昌贵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张永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卫东追偿。被告曾卫东、张永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卫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昌贵借款15000元及其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永煌应对被告曾卫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永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卫东追偿。四、驳回原告周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周昌贵负担10元,被告曾卫东、张永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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