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凤军与韩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军,韩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张凤军,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建平县。被告韩双,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原告张凤军诉被告韩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军、被告韩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军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告从被告手里接了脚手架的活儿,在西乌旗白音华镇东方物流园区的21#、22#楼架工,原告是包工头,雇佣了十个人,2012年6月30日完工,被告应给原告的工资一共是408,000.00元,被告前后给付了145,000.00元,现拖欠工资263,000.00元。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26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双辩称,原告的架子工工资总额是408,000.00元,我已先后给付他192,500.00元,有17张支据为证,另外还通过西乌旗劳动局支付给原告工人工资70,000.00元,但是没有给我打收条。我现在只欠他145,500.00元。对于未支付的工资,当时经劳动局协商,张凤军同意等我与东方物流园打完官司工程款到位后再结算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凤军分包了被告韩双承包的西乌旗白音华镇东方物流园区21#、22#楼土建工程中的脚手架项目,双方对劳务报酬总额为408,000.00元没有异议。韩双已先后支付给张凤军192,500.00元,有17张支据,另外还通过西乌旗劳动局支付给张凤军工人工资70,000.00元。以上事实,有支据、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项目,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经本院开庭核实,双方对劳务报酬总额408,000.00元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已给付262,5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原告诉称这其中包括为被告在柴达木街的另一处工地干活的60,000.00元工钱,应当从支付款中减去,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为145,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凤军劳务报酬145,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5.00元,减半收取2,622.50元,由被告韩双承担1,451.00元,由原告张凤军承担1,17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成旭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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