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正国与唐勤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国,唐勤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黄正国。委托代理人屈昆鹏,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昊,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勤根。委托代理人王金年,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正国诉被告唐勤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昆鹏、被告唐勤根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国诉称,2013年11月4日其出借给被告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双方于2014年9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与2014年9月底归还全部本息,但被告仅于2014年11月2日归还10万元、2015年2月18日归还2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27084元,并支付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勤根辩称,对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及事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无异议,目前其已经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尚欠本金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以儿子买房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黄老板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期三个月内,到期必须还清。今借人唐勤根。”2014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鉴于乙方(即被告唐勤根)于2013年11月4日向甲方(即原告黄正国)借款5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已到期,乙方仍未向甲方支付本息。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已于2013年11月4日收到全部借款。二、乙方承诺于2014年9月底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三、若乙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归还全部本息,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金额按照借款产生利息的50%计算…”庭审中,关于借款利息结算方式,原告主张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为标准计算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81616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借款利息为1052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归还的10万元按照先息后本扣除本息后,尚结欠借款本金492136元;以4921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利息为34948元;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的20万元按照先息后本扣除本息后,尚结欠借款本金327084元;以3270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2月18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认为借款利息在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而是在还款协议中作了约定,所以应按月利率1.5%从2014年9月6日起算借款利息。被告先后归还的30万元均系归还借款本金。对此原告认为借款时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其不可能无息借款给被告,且还款协议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双方未对被告已付30万元性质作约定,故应按先息后本方式进行抵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电汇凭证、还款协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唐勤根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对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应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为标准计算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经本院核定,2015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据,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率标准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标准应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关于被告已付30万元的,鉴于原、被告未作出约定,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综上,结合原告的主张,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26897.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勤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正国借款本金人民币326897.33元,并支付以326897.3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唐勤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缴纳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纯碧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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