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姜强诉张文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强,张文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姜强,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郁翔,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宪,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姜强与被告张文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强的委托代理人郁翔、被告张文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强诉称,2013年8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2014年1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8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宪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偿还45000元,剩余本金65000元未还。当时写借条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应支持。鉴于原告对被告辩称的未偿还的本金为65000元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如应支付,利息应如何计算。原告姜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文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文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认可其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若逾期未还借款,被告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北环路耐二北大院1号楼2单元3号的房产交由原告处置,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借款共计45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现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45000元,余款未能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该45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关于利息,虽然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利息标准,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全额偿还借款,即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本金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强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为1328元,由原告姜强承担543元,由被告张文宪承担78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文慧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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