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学军与张怀杰、张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军,张怀杰,张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黄学军,男,生于1966年1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怀杰,男,生于1958年7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张自涛,男,生于1989年7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黄学军与被告张怀杰、张自涛��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奎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杰、张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9日,被告张怀杰因先后两次从原告处赊购价值各5000元的废铁无款支付遂各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1.5%。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自涛因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0000元的废铁无款支付遂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货款于当月15日前付清。但该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故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怀杰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4000元【10000元×1.5%×27个月(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合计14000元;2.被告张自涛支付货款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张自涛在其起诉后已将货款10000元付清并表示放弃第2项诉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2份,证明被告张怀杰下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1.5%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原告黄学军与被告张怀杰所出具欠条中的“黄兴军”系同一人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并结合以上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9日,被告张怀杰先后两次从原告处赊购价值均为5000元的废铁后各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中均载明月息1.5%。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自涛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0000元的废铁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货款于当月15日前付清。现因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自涛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已将其所欠货款10000元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张怀杰下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1.5%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张怀杰作为买受人,其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怀杰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4000元【10000元×1.5%×27个月(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自涛支付货款10000元的诉求,因原告当庭已表示放弃,故本院不再处理。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怀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学军货款10000元及利息4000元,合计14000元。如被告张怀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怀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奎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永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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