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中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少玲与琼中县营根镇牛古湾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少玲,琼中县营根镇牛古湾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中执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刘少玲,女。被执行人琼中县营根镇牛古湾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湴湾村委会牛古湾村小组。负责人王德顺,该经济合作社组长。上述当事人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琼中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琼中县营根镇牛古湾经济合作社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刘少玲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琼中县营根镇牛古湾经济合作社支付征地补偿款400元和案件受理费25元给申请人,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琼中县营根镇牛古湾经济合作社在琼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根信用社有存款,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裁定从被执行人琼中县营根镇牛古湾经济合作社的存款账户中划拨475元(含案件执行费50元),用于支付申请人刘少玲的征地补偿款400元和案件受理费25元及支付本院的案件执行费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1、划拨被执行人琼中县营根镇牛古湾经济合作社在琼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根信用社的存款475元(户名:琼中县营根镇牛古湾经济合作社,账号:XXXX);2、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琼中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兴文审判员  方国强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循瑜附:本裁定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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