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恢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翠与李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翠,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恢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翠,女,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1946年12月30日出生,农民。现住安宁市×××。身份证号码:×××。被申请执行人李云,男,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1973年1月11日出生,个体驾驶员。住安宁市×××。身份证号码:×××。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安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翠于200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47855.00元,本院于2005年2月1日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于2005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05年12月12日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云到庭缴纳执行款47855.00元,已发还申请人,该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宁市人民法院(2004)安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洪审判员 徐树荣审判员 罗梅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传胜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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